旨揭要點修正,重點摘錄如下
(一)教育部受理教師證書申請補發作業除因證書遺失、更改姓名、性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毀損外,增列誤繕之申請補發條件。
(二)明定曾取得本部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證書者、或曾取得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證書、試用教師證書、偏遠及特殊地區教師證書者,具本要點規定申請資格。
(三)增列第3點第6款,明定依原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取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教師證明書或證書,其補發教師證書名稱為教育部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明書。
(四)增列第4點第6款,明定教師證書誤繕者,應繳交之文件。
(五)修正第8點,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證(明)書外,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六)增列第9點,曾取得本部(或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證書者,其教師證書失效者( 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1 0年以上者),得向本部申請發給曾具教師資格證明。
(七)增列第10點,已故教師遺族因申請撫仰之需,得向本部申請發給教師資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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