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已於98年7月31日停止適用,第三項則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爾後申請教師證書則須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教師資格檢定考試)、第十一條第三項(加另一類科)、第二十二條(偏遠或特殊地區換證)或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加註任教學科)辦理。
註:於102年7月31日前提出實習申請者方得適用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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